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报告要求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
食药监办药化管〔2017〕72号 |
2017年05月19日 发布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和《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报告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要求出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报告时,境内责任人相关信息应填入检验相关文书中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栏中,并在单位名称后标注“境内责任人”。 二、关于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申报受理规定》),生产企业跨境委托生产(含分装)化妆品的,其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外完成的按进口产品申报。在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试点实施期限内,注册地在上海浦东新区的境内化妆品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在浦东新区办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事宜,由该境内化妆品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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