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官网3月18日发布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09号)(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指出:
1. 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2. 第五条修改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原条文为:
3.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4. 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原条文为:
5. 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原条文为:
6.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原条文为:
7.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原条文为:
8.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原条文为:
9.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原条文为:
10.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原条文为:
详情请参考以下官网链接:
原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1/content_19081.htm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3/18/content_5374723.htm